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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黄印能是否享有在存量返还利润中享受利益分配的权利,黄印能该等权利是否已经通过陈某承接业务的方式得以实现,以及存量返还利润应如何认定。对此,第一,黄印能在本案中提交国浩首字〔2012〕第21号《关于印发国富广东所运行管理〈会议纪要〉的通知》,和国浩首字〔2012〕第24号《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国富广东所运行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瑞华广东所(合)、瑞华会计所(合)亦提交了内容有别的同名文件,对于双方文件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已予以详述,本院予以确认,黄印能提交的两份文件应认定为真实。第二,根据黄印能提交的国浩首字〔2012〕第21号文件,黄印能可按照其在有限制下分所清算时所享有的权利比例在今后的存量返还利润中享受利益分配。本案中,双方没有对黄印能可享受利益分配的存量返还利润具体范围进行约定,在案证据中2011年1月23日《会议纪要》和《转制方案》存在涉及存量相关表述。审查上述证据,一方面,2011年1月23日《会议纪要》内容包括确定存量业务分配原则,并对具体业务进行了分配,可见上述会议纪要内容直接指向存量业务范围和分配内容。另一方面,从《转制方案》表述来看,该处“存量”是针对“相关专业公司”而定义的“核定的相关专业公司业务收入”,主体指向明确一致,而本案当事人之间则是对存量业务主体指向存在争议。综合上述分析,并依照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德永会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关于“我们认为2011年1月23日《会议纪要》界定的存量业务更详细具体”的意见,本院认为,存量业务范围应当依2011年1月23日《会议纪要》确定的业务范围认定,黄印能可在上述范围内享有利润分配的权利。第三,《会议纪要》于2011年1月23日已对陈某所承接业务进行了分配确定,而直至2012年4月在国浩首字〔2012〕第21号文件中,仍然确认黄印能享有在存量返还利润中分配利益的权利,如该等权利已通过陈某承接业务的方式得以完全实现,显然无需在文件中再载明由分所财务管理部门预留并于年终一次性支付的分配方式。瑞华广东所(合)、瑞华会计所(合)辩称黄印能该等权利已通过陈某承接业务的方式得以完全实现缺乏充分事实依据。第四,关于黄印能存量返还利润分配权益认定问题。首先,如前所述,存量业务范围应当依2011年1月23日《会议纪要》认定。鉴于合同期内业务收入应属可预期范围,且双方在本案一审审计实施过程中未提出相关申请,故本院酌情认定按照《会议纪要》载明的预计收入金额认定存量业务收入,经计算合计为234万元。同时,业务收入存在相关业务合同期限的限制,故黄印能所享有分配权益的存量业务应当以预计总金额234万元为限,黄印能主张自2011年起每年均享有分配权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审计报告载明国富广东所审计期间营业收入26469041元,实现净利润204350.51元,国富广东所(合)在审计期间营业收入8063568.63元,利润3116521.26元,鉴于两主体存在改制过渡关系,按合计收入、合计利润核算总体利润率较为合理,经计算利润率为9.62%。综上,黄印能可以分配的存量返还利润为69288.24(234万×9.62%×3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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